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一九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
捌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叁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丁○○為附卡持
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丙○○及被告丁○○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
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未給付(
含本金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利息一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二)被告丙○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丙○○未依約
履行,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尚有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未給付(含本金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利息六千九
百八十三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
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及丁○○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丙○○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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