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榮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8號、109年度執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榮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傅榮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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