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8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797號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劉芸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晏徹間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自該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執行金額之記載,依法即應併計聲請執行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並按其總額繳納執行費。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式要件。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其主張之執行標的價額之全部繳納執行費,亦不能因其繳納部分執行費,即認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
二、查,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4091號支付命令及確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債權額記載如執行名義所示。又就利息之附帶請求實現債權之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執行標的金額計算,債權人應繳納之執行費,應不併算利息之金額,僅按其請求實現之本金債權為計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號、111年度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參照)。惟依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由是以觀,債權人應繳納之執行費,應併算利息之金額,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計至聲請執行之日前一日即113年3月6日止之總額為435,900元,應繳納執行費3,487元。因債權人未足額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開始進行之法定要件有所欠缺,執行法院無從據此發動任何執行程序,是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其於5日內補繳,債權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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