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念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念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念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刑事辯護狀1份」,及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之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在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告訴人 林佳鋒 與 吳曉芬 之合照,並附加「幹你娘,你有種不要回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對吳曉芬,我下面留言都在罵女生;我是因為告訴人在澳洲劈腿才會發文,警告吳曉芬叫她有種不要回來云云;辯護人於偵查中則替被告辯稱:被告是針對女生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告訴人係其前男友,2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交往至106年5月間;至上開照片及貼文,則係於107年2月6日張貼等語(見臺中地檢偵查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被告發布上開貼文之時間,顯已與告訴人分手甚久,是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劈腿,才發文警告吳曉芬云云,並不足採。又該照片為告訴人與吳曉芬之合照,且被告於照片上附註「幹你娘」、「你有種不要回來」等語,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ㄧ再表示告訴人是被吳曉芬搶走等語(見屏東地檢他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上開「你有種不要回來」,係針對告訴人;再衡以上開貼文之前後文句一貫,應係針對相同人、事所為,是被告上開「幹你娘,你有種不要回來」等語,均係針對告訴人,而非吳曉芬甚明。末查「幹妳娘」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向告訴人為前開言語,顯有以此侮辱告訴人,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甚為顯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管自身情緒,竟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在公開之臉書頁面上,以張貼告訴人之合照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方式,輕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深感難堪,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犯後雖坦認部分客觀事實,惟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道歉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5號被告江念蓁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
1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 律師(已於108年1月16日解除委任)
蕭宗民 律師 楊孟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念蓁原係林佳鋒之女友,2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分手。
107年初,林佳鋒在其臉書上張貼與新女友吳曉芬之合照,經 江念臻 於網路瀏覽發現後,竟截取該照片,復於107年2月6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街居處,透過網路,將上開照片公開張貼於其使用、帳號為「Nienchen」之臉書頁面上,並附加「幹你娘,你有種不要回來」之標題,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公然侮辱林佳鋒、吳曉芬(江念蓁對吳曉芬妨害名譽部分,前經吳曉芬提出告訴後撤回告訴,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佳鋒委由其母 許貴婷 及 許崇賓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江念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許貴婷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告於臉書上之發言截圖資料1份。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誹謗行為係以具體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事實者,則為侮辱,本件被告所為顯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並未指明具體之事實,是告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李基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