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83號),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施承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承延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右轉至龍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甫於右轉至龍江路時,上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處,與沿龍江路南往北方向由 江易倫 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右側碰撞,江易倫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施承延於駕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現場(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路人報案,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參照),並支付調解金額完竣,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件關於被告上開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蘇珍芬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