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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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孝慰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
樓被上訴人 王瑜 彣住屏東縣○○鄉○○路○○○號
居屏東縣○○市○○路○○號3樓之12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
8年度附民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獲得訊息,加入 李明勳 (音譯)、 吳孟峯 (音譯)、LINE暱稱「保健.化妝品.環境檢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渠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瑜彣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由王瑜彣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王瑜彣持上開各帳戶資料,前往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時間,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款密碼,前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地點,提領上訴人所匯入之23萬元,並依次上繳予詐騙集團。本案上訴人雖不知實際詐騙其錢財之行為人為何,然被上訴人既已身兼詐騙集團之車手與提供帳戶之人,而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認定為詐騙集團共犯,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付23萬元。詎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
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當庭陳稱引用其在刑事訴訟審理中之陳述等項,而依其在刑事訴訟審理中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共同詐欺上訴人23萬元之侵權行為,為此請求: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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