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聲請人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即債權人代表人 張明德 相對人 林家任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適服現役,須繳納新臺幣(下同)87,677,有相對人出具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並已依法取得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證。請法院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債務人之郵政存款。如有開戶,亦請查扣之。另請依職權協助函詢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有債務人之加保情形並通知聲請人,暨以便對債務人之財產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聲請,業已提出上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復因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應為執行行為之薪資債權所在地在新北市,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29日嘉院聰109司行執助速字第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