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全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全聲字第87號聲請人 郭新政
林松茂 相對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5日、同年月25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3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則於103年3月13日就前開二件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