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FITRIISTIQOMA(中文姓名:印非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6號、第6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IISTIQOM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3)、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4、5)。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之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來台工作本應謹守本分,卻因不詳原因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無辜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其金額(並含已遭提領及已圈存而未及提領),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秭翊 、 蔡政展 、 許思羽 成立調解及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84、185、186號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暨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高雄空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與告訴人林秭翊、蔡政展、許思羽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且已花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113年9月20日筆錄),上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後,實際給付告訴人許思羽1萬元、告訴人蔡政展1千元,告訴人林秭翊2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再沒收亦屬過苛,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或已圈存而未遭提領,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依其犯罪情狀尚難遽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