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楊文毅
被   告  曾少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小北百貨門口前,見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放於該處,且前方腳踏板處掛有手提電腦袋1個(內
置ASUS牌X560U筆記型電腦1台、電源供應器1組、無線滑鼠
1個、滑鼠墊1個、白色織布包1個、行動硬碟3個、隨身碟2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7,800元,故經估算原告本次損失
總計6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在刑事程序中已經達成調解成立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
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被告之竊盜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433號竊盜等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承審法官
移付調解,於109年7月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給付
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
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文毅)。二、
原告願 宥恕 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
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竊盜行為所生損害賠償部分,已經調解成立。依前述說
明,已有既判力,自不得再重複起訴請求。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若係因被告未依前述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自應
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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