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潘建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㈡第6至7行補充為「於112年11月12日19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㈢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對 林霈 婷佯稱:買家帳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為處理云云……」;及證據部分,㈠「證人 林霈婷 之證述」更正為「證人林霈『慈』之證述」;㈡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㈢補充「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本案如附件所述,既難遽認被告確有如其所稱,將其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情;則衡諸提款卡設有相當位數之密碼,如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並將遭暫停交易,是為現代金融實務運作之一般情形。是倘非經被告同意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他人應無從憑空猜測而存取使用。然查,附件所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後,該等金錢乃已陸續遭他人提領,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9頁),是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無訛;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憑己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7號

  被   告 潘建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17時48分許,佯以旋轉拍賣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對林霈婷佯稱需依照指示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19時40分許、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2元、4萬9,93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林霈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霈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建南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不記得我有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但我猜我應該是弄丟了,密碼我貼在卡片上,我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霈婷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過程,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林霈婷之證述、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IPASSMONEY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遺失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先是辯稱其並未申辦過本案帳戶,後又改稱其有確實有申辦,且將密碼註記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是其所辯是否足採,已有疑慮,且此舉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另被告復自陳其名下僅有本案帳戶之1家金融帳戶,且作為薪轉戶之用,是可推知該帳戶對於應屬生活必要所需,然被告現遺失後卻未掛失或報警,再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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