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5號

原告 劉冠宇

被告 張閔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向原告陸續借款3萬元、2萬元後兩造曾協議還款金額減為4萬元,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另就本件原告雖請求自約定清償日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然本院審酌卷附兩造對話紀錄,未清楚載明何日確定為清償日,則本院認以被告當庭自認113年9月底前為清償日等語,較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應係自113年10月1日起算。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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