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泉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由南往北,沿新北市○○區○○路2段行駛,並於行經三民路2段71號前,其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右方車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楊懷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向,未禮讓告訴人即貿然自左方數來第2車道變換至左方數來第3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其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多處表淺擦傷,右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金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懷智與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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