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小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宏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康生 即順億汽車行
黃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分別
於同年6月12日及7月14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予上訴人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
有本院卷103年8月6日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
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