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因操控能力降低,致與站立車道旁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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