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鄭芃莞

相對人 高正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243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2年2月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執行費1,861元、郵政儲匯業務查詢費100元、查詢有價證券費用300元、資料使用費200元等部分,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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