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依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依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依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2號、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29、20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10、428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0年7月9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合併狀及110年7月28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
15、17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5、89頁)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依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6日107年5月25日9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7年5月25日9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88、868號(聲請書附表漏載8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同左10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1日同左108年11月7日備註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644號。⒉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10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確定日期108年12月4日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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