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桂訓模
被 告 方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0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新
光諾貝爾」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廈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325元之義務,如有遲繳,原告得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起即未依
約繳付管理費,截至102年4月止,共積欠11期之管理費計
25,575元【計算式:2,325元×11月(101年6月至102年
4月)=25,57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後,
被告仍不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
爭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列印資
料、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高
雄市苓雅區公所102年2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
0號函及管理費催繳通知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86年8月1日迄今既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按時繳納管理費,詎其積
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25,575元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仍不為給付,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
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