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請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自己及案外人 藍素美 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藍素美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詎案外人自98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3,89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