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江秋雲
相對人 汪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汪秋子(即相對人)、 黃進平 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一
測量費用
27,0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500元
相對人繳納並由相對人負擔。
二
證人旅費
824元
相對人繳納並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28,000元(計算式:1,000+27,000=28,000)。
(二)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9,333元(計算式:28,000×1/3=9,333)。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9,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