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林碧霞 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相對人 陳進榮 (即 陳碧玉 之繼承人)
陳進南 (即陳碧玉之繼承人) 陳進良 (即陳碧玉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碧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碧玉之繼承人,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調解筆錄、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104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在案;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調解成立在案(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2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高雄、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