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86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被告 吳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10元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9,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之本金及約定利息併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二、理由:被告固抗辯現在身體不舒服,現在沒有在上班,但就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正當理由,被告仍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另因被告對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到庭與原告協商,僅因原告要求的清償方式被告無力負擔,可以認定被告已提出利息的時效抗辯及酌減違約金的請求,經審酌採認後應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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