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雄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為2年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7年6月
5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08年8月23日核准受刑人假釋,受刑人即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後受刑人又因後案判決確定,由法院將後案與前開定刑結果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3年10月,執行檢察官旋請法務部重新核算是否仍符合假釋要件,法務部於110年9月16日審核後維持受刑人之假釋,而受刑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聲請意旨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16日法矯署決字第00000000
000號、法矯署決字第1100175871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0月16日,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