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26號聲請人 楊廖春桃 相對人 蔡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80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雖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清償日期均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雖未提出與登記內容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326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917│480.00│3分之1│├──┼───┼────┼───┼──┼────┼────┤│002│臺南市○○○區○○○段│918│369.07│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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