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倩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胡家寧通譯方盈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倩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倩華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北區境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路○○○○○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即冒然通過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向左轉彎,適有行人GANGOJENELYNHADAP(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推行乘坐輪椅之陳 朱玉霞 ,已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范倩華見狀煞閃不及,撞擊 陳朱玉霞 乘坐之輪椅,致陳朱玉霞當場摔出輪椅倒地,因而受有左侧肱骨骨折、疑似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及少量血胸、左肘擦傷及左腳第1趾撕裂傷之傷害,經GANGO
JENELYNHADAP以輪椅步行之方式,將陳朱玉霞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33分許,因心肺功能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范倩華於肇事後在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筆事人,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林哲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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