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段
○○○○號農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約15公分)剪斷農田內電纜線,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
約5.9公斤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被告另竊取原告
所有之馬達1座,抽水機1台、10米樓梯1支、45尺菁仔篙1支
、菁仔刀1支、西德鏈鋸1尺半1台、橘子長剪1支,損失金額
為:電纜線7千5百元、馬達3千5百元、抽水機4千5百元、10
米樓梯8千5百元、45尺菁仔篙4千6百元、菁仔刀5百元、西
德鏈鋸1尺半1萬3千元、橘子長剪1千3百元,總計4萬3千4百
元,而現在如重新購置電纜線5.9公斤,其價格高於7千5百
元。另原告務農維生,種植柳丁、柑橘、葡萄柚等農作物,
因電纜線遭竊,無法噴農藥,導致所種植之果樹收成不佳,
損失約1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共計14萬3
千4百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只有偷取原告之電纜線,其他的東西非伊所竊,且
作物之損失亦與伊無關。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7日上午,騎車前往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村○○段○○○○號農田內,竊取原告所有電
纜線約5.9公斤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被告並因上
開竊盜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並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馬達1座,抽水機1台、10米樓梯1支、
45尺菁仔篙1支、菁仔刀1支、西德鏈鋸1尺半1台、橘子長剪
1支亦為被告所竊取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所竊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
,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上開電纜線5.9公斤價值7千5百元等情,已據
其提出收據1紙,被告亦不否認,堪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受有7千5百元之損害;原告雖稱現在如重新購置電纜線
5.9公斤,其價格高於7千5百元等語,惟原告就高於7千5百
元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
告主張因電纜線遭竊,無法噴農藥,導致所種植之果樹收成
不佳,損失約10萬元等情,被告則予否認,而原告除未舉證
證明果樹確有收成不佳,損失10萬元之情形,亦自承其現購
買1台汽油車在噴農藥,及電纜線並非難以取得等語,是被
告竊取電纜線後,原告雖無法利用電纜線供電噴農藥,然被
告亦可即時另購電纜線修復噴農藥之設備,或以其他代替方
式噴農藥,是縱原告之作物確有收成不佳之情形,亦難認係
被告竊取行為所造成。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訴請被告
給付7千5百元(電纜線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