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欲制止告訴人與其弟
弟之爭執,竟以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又被告在偵訊時雖表達和解意願,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被告謝文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義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福連街附近之九孔池,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因潛水捕撈漁獲之料理一事與 呂志浩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文義徒手、另2人分持棍棒、磚頭擊打呂志浩頭部及身體,致呂志浩受有右側眉毛1公分及右側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呂志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文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志浩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錄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㈣告訴人受傷現場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謝文義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