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安琪於民國108年3月4日7時許,至友人 林春江 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欲搭載林春江至中華電信門市辦理電信相關手續而於屋內等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趁林春江不注意之際,徒手從林春江之包包內竊取林春江之弟 林金明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件得逞後,旋於同日8時51分許,前往臺東縣○○○鄉○○里街○○號之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及盜用前開印章蓋用「林金明」印文1枚,並持前開存摺及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致該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安琪係有權提領林金明帳戶內款項之人,因而如數交付1萬5,000元現金予李安琪而既遂,足生損害於林金明。嗣經林春江查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明委託林春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安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春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該規定提高罰金刑度,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提款單上盜蓋告訴人林金明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其中盜蓋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提款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詐領告訴人存款之目的,先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再盜蓋印章臨櫃提款,所涉竊盜與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竊盜罪與其餘2罪經想像競合後所論之重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等物,再持之偽造提款單並詐領告訴人之存款,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為清償債務及小孩生活費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帳戶內原有3萬9仟餘元存款,被告並未全數盜領,而係盜領其中1萬5,000元,較全數盜領之惡性相對較輕,且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紙(見院卷第95、107頁),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擔任臨時工維生,月入約4至5仟元,須扶養1名就讀高中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印章、身分證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證人林春江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而所竊系爭帳戶存摺業經被告丟棄,據被告警詢供述在卷,該等財物因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係沒收實物(僅對告訴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亦不諭知沒收。
又被告盜領之1萬5,000元並未扣案,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末查,被告係持告訴人印章蓋印於前開提款單上,則其上之「林金明」印文1枚因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至其偽造之前開提款單因已交予郵局職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起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