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詠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詠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邱詠聖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其所使用扣案之手機連結泰金888網際網路網頁,並以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傳輸連結網頁直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或下注簽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合先敘明。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28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漏未論及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該條項後段之罪,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科,仍不思悔悟,貪圖小利,輕率以所持用扣案之手機提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並與之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之犯罪期間、犯罪之規模,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有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上開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經營賭博期間並無任何獲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本件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邱詠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之1
3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6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營利,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集合之犯意,在網路上提供「泰金888」網站(網址:http://ww1.tga8888.net/newapp)供不特定之賭客上網賭博,而以美國職籃NBA及美國職棒MLB之比賽結果為賭博之標的,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下注金額為2,000元,多次由賭客與邱詠聖依賠率對賭,若賭客賭輸則賭金全歸邱詠聖,若賭客賭贏則邱詠聖依賠率給付彩金。嗣於107年1月28日下午8時10分許,邱詠聖因另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邱詠聖同意檢視其所持行動電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邱詠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1份及照片16張。│顯示曾經營賭博網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為累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許書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