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第3行關於「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部分更正為「北向南第2車道」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 蔡森源 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實難收懲儆之效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丙○○喪失生命此難以挽回之傷害、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為民事和解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丙○○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等一切情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固就民事賠償部分未能達成和解,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惟民事賠償部分能否和解,事涉告訴人方面請求金額之多寡、被告之經濟能力等雙方當事人主、客觀等因素,於法尚不能謂就民事賠償部分未能達成和解係可歸責於被告,更不得謂就民事賠償部分未能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於法尚非可採。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郭豫珍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8號、第476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於民國95年2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雖係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經該路段39之3號前時,撞及自對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雙黃線缺口而來之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丙○○,丙○○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繼而轉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治後,於
95年3月8日下午5時30分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子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丙○○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此一規定。復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雨,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且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騎乘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害人丙○○遭撞擊倒地,被告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雖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為造成本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縱使同有過失,僅屬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當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處分吊銷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為被告自承在卷(見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負有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自首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丙○○喪失生命此難以挽回之傷害、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為民事和解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丙○○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同年6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