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藝、王錢笋、王銘賢、王淑惠、王淑芳、王淑真(下稱王藝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 王藝前 向上訴人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用,惟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551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 王基隆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王藝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竟為躲避上訴人追索債權,而與王錢笋及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銘賢、王淑惠、王淑芳、王淑真(下合稱被上訴人王錢笋等5人,與被上訴人王藝合稱被上訴人王藝等6人)協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王錢笋單獨繼承王基隆所遺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5-7所示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並於110年1月2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王藝等6人所為前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形同將本應由被上訴人王藝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王錢笋,已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藝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王藝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王錢笋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等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王藝、王錢笋、王銘賢、王淑惠、王淑芳、王淑真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王錢笋應將於110年1月20日就附表一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藝等六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5-7所示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王藝積欠上訴人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可得之遺產即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為規避上訴人追償,合意以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王錢笋,顯係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四、被上訴人王藝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藝前向其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用,惟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上揭債務未清償;又被上訴人王藝於其父即被繼承人王基隆109年11月29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錢笋等5人協議,將王基隆所遺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上訴人王錢笋單獨取得,並於110年1月2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清冊、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316號函附臨櫃申請登記謄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8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9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王藝等6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上訴人王藝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王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王藝等6人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王錢笋單獨繼承,被上訴人王藝則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上訴人王藝前揭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錢笋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上訴人王藝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上訴人王錢笋取得,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王藝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王藝等6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等同於被上訴人王藝所為之無償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王藝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命王錢笋塗銷其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等共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