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即被 黃柏彰 律師告選任辯護人被告 黃詠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所犯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雖曾裁定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予以還押,復於104年1月29日裁定自105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應無串證逃亡之虞,亦無影響訴訟進行之虞,懇請諭知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法院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本院亦曾裁定具保15萬元,被告覓保無著予以還押,經審理後,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惟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5萬元,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覓保無著而維持其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是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本件降低具保金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