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正雄前因將其所有車輛停在割稻機要下田耕作的出入口, 葉日晴 要求其將車子移開,但吳正雄不予置理,兩人因此存有嫌隙。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吳正雄騎乘機車,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葉日晴住處前庭院大門口(緊臨馬路)停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臺語「幹你老母」之言語辱罵葉日晴,足以貶損葉日晴之人格。待葉日晴自屋內走出後,兩人即開始爭吵,葉日晴先以右手攻擊吳正雄,吳正雄則以左手徒手及右手持安全帽的方式予以反擊,兩人即互相毆打,待吳正雄之妻 劉梅珠 等人聞聲趕來將其等隔開後始停止,葉日晴因而受有臉部挫傷血腫、鼻子擦傷合併挫傷血腫、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日晴告訴被告吳正雄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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