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優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54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6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科公司)於民
國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廣能有限公司指定CANONIR-3300
數位式影印機壹台(機號:MPG23353),由原告購買後出租
予被告使用收益,並於同年月22日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
105Z0000000000),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自95
年12月25日起48個月,附表(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2,
520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自96年5月(第5期)起未依約給
付租金,並委託律師發函告知無法付款事,原告函催依約給
付,惟被告不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
「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依
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
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有110,880元。另租
賃物於被告返還時,距原告優科公司購入時已逾6個月,依
與供應商之買回協議,原告以51,786元由供應商買回,經扣
減後被告未付租金尚有59,094元未付。原告除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主張自終止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依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就前開
59,094元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遲延給付損
害賠償金,被告甲○○為被告優科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契
約書第13條之約定,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律師函
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付款紀錄表一份、系爭
租賃物購入發票影本一份、原告與供應商之買回協議書影本
一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二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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