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42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吳宜寬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4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嗣
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19條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聯邦銀行領用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5年4月22日起至95
年9月2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3,297元,其
中107,800元另應自95年9月26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嗣
迨95年9月25日,聯邦銀行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
應對原告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
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70元
合 計 1,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