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至四期付款五千七百元、第五至九期付款三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一期即未繳付任何價金,所積欠款項為三萬零七百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將該機車典當予高雄市○○區○○路不詳名稱之當鋪,得款加以花用,致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劉智勇指訴。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非但未按期清償價金,反將之任意典當於他人,造成告訴人損失三萬零七百元且未與之達成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