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禮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6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禮樹(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5月、7年6月(共3罪)、7年7月(共12罪)、
7年8月(共5罪)、7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3月(共3罪)、7年4月(共12罪)、7年5月(共5罪)、7年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16883號、107年度執沒字第6014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係指上述於主文中已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從而,受刑人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