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101號

原告 曾鈺婷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被告 張子凡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旁,與原告因移動車輛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王八蛋」、「腦袋有問題」、「有病」等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涉犯公然侮辱,考量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經過之公共場合,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此類用詞之激烈性,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堪認系爭言詞應屬辱罵原告之言詞,並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法益受侵害;另參系爭言詞之激烈性,堪認原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8,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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