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偉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方柏茵 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自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卷第17、19頁參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