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江新全 相對人 吳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抗告理由,且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潮簡字第29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如判決附圖三所示在案。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再審不變期間而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為合法。然其抗告理由略以:本件未分割時經界線為附圖Q、R、S、T、U點V-W線為原始經界線,此時抗告人土地面積為1,006平方公尺,相對人土地面積為2,033平方公尺,分割後相對人減少62平方公尺,抗告人減少116平方公尺,相對人補償金為58,589元,抗告人補償金為109,620元,惟A、B、C、D、E線及相對人減少62公尺部分均未出現,分割時即已失真,如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A、B、C、D、E線,則相對人增加263.76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269.76平方公尺,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失真,無論判決日期103年8月18日或103年9月30日或再審之訴駁回,還是回到原點鑑定圖書云云;僅再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7
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薛侑倫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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