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台北市○○○路○段○○巷5之3號
被 告 乙○○
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7.03.24上午11時45分許,因一時心
急,匯款匯錯帳號,誤自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自動提款機原
告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新台幣16、970元至被告所有
之第一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提出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切結書各一紙為證,認被告有不當得利,爰訴請被
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第
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2008.04.17一萬華字第00031號復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函亦稱97.03.24確有16、970元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匯入00000000000被告之帳號內,原告之主張自
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王曉雁
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