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陳峻緯 」補充更正為「陳峻緯(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5行所載「113年3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15日」;證據補充「被告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 鄧崇真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峻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8至6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是算月薪,我所有的案件只有領1次月薪9萬8,000元,我有領到了,我有想要在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繳回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9頁)。嗣經本院電詢另案承辦股書記官被告有無於該案宣判前繳回犯罪所得,經該案承辦股書記官表示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萬8,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35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峻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陳峻緯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文茜 」、「 朱珮柔 」、「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使命幣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案件提起公訴;陳峻緯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58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蕭駿及陳峻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蕭駿及陳峻緯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蕭駿、陳峻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文茜」、「朱珮柔」等帳號與鄧崇真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72PRO」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且該平台為全球投資平台,使用USDT(即泰達幣)儲值入金較快速、方便,並可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LINE暱稱「使命幣達」帳號購買USDT。復由蕭駿、陳峻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在各該車輛內,向鄧崇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LINE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之人提供予鄧崇真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再由蕭駿、陳峻緯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鄧崇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崇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峻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峻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鄧崇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LINE暱稱「使命幣達」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付與假冒幣商人員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之被告,並由「使命幣達」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

⑵「使命幣達」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LINE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之人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其須透過詐騙平臺客服人員之回覆始能確認是否有虛擬貨幣打入。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 朱佩柔 」、「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使命幣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2PRO」投資APP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依指示向「使命幣達」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與「使命幣達」相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進行面交,「使命幣達」再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於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3月25日20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70萬

蕭駿

2

113年4月8日21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50萬

蕭駿

3

113年4月9日17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70萬

陳峻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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