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49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秋慧
被 告 顏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經核准更名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
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
打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信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6,27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
共24,195元,未為繳納。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給付原告30,4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帳單、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
告)通知函、掛號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