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 羅美煒原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原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原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路0號5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已清算完結,經相對人唯一股東選任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相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原相公司為相對人清算終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已清算完結,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8號聲報清算人事件、109年度司司字第122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110年度司司字第12號清算完結完結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轉印部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7〜46頁),並有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於109年12月25日徵得原相公司同意選任該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見本院卷第13頁股東同意書、第15頁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第26頁簿冊保管人保管清冊),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原相公司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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