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被 告 金泉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4樓
戊○○
甲○○
被 告 丙○○
號4樓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肆拾陸元,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泉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1日邀
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5年
10月31日止循環使用,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2.88採固定利
率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金
泉州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本金471046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爰依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利
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
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金管會函各1份為證,且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再者,原告依約請求之利息亦未逾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是被告甲○○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等語
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