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祥瑋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被告吳佳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6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2號、第19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祥瑋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惠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然吳佳惠於108年8月」,應予更正為「然吳佳惠於107年8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彭祥瑋、吳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第81至8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彭祥瑋、吳佳惠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
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2人將護照交付他人,破壞我國入出境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渠 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彭祥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兵沒有收入,離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被告吳佳惠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彭祥瑋具狀表示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祥瑋、吳佳惠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6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彭祥瑋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佳惠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祥瑋與吳佳惠為夫妻,於民國107年6月至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見暱稱「我累了」之人貼文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招募國人攜帶黃金赴日本之行程後,均明知護照乃我國國民入出國境必備之特種身分證件,僅本人可得使用,需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護照隨意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成員所利用,竟仍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不詳身分之陌生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彭祥瑋在臉書上張貼「3天2夜日本遊,機加酒可以便宜,請私訊我」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參加行程,經不知情亦不具犯意聯絡之 劉卓睿 (另為不起訴處分)上網瀏覽並聯繫後,彭祥瑋請劉卓睿再往下招募不知情之 陳育哲 (另為不起訴處分)、 鍾明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 楊妮珊 、 陳佩汝 、 蔣儀萱 (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佳儀 、 陳裕璋 (另為不起訴處分)、 洪棋竣 、 謝孟儒 、 謝馥蓴 、 杜豐碩 (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晴雅 、 陳俊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 趙英祺 、 陳奕廷 、 黃偉哲 、 邱雅婷 、 翁政揚 (另為不起訴處分)、 王念馨 、 劉允華 、 鍾昌育 、 翁國維 、 廖士昕 等共24人參加,並要求劉卓睿事先收妥參加者之護照,劉卓睿與陳育哲於107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內,將包括劉卓睿之參加者護照共24本交給彭祥瑋及吳佳惠,再由吳佳惠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交付護照給上手,劉卓睿則委請陳育哲陪同北上確保交付過程,然吳佳惠於108年8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抵達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80巷與長順街123巷口時,即命陳育哲在路旁等候,吳佳惠自行轉往附近地點將全部護照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遲無出國後續消息,劉卓睿等人始悉上情。迄107年6月至108年9月間,上開交付護照中之蔣儀萱、陳裕璋、翁政揚、陳俊傑等人之護照經國外通報我國遭人蛇集團變造偷渡之用,而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祥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與被告吳佳惠得知有關去日本1趟報酬3萬5,000元的訊息,其認為可行就找劉卓睿去找其他人參加,人數約20幾個人,嗣本案護照係交給被告吳佳惠拿上臺北等事實。2被告吳佳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被告彭祥瑋上網看到去日本1趟報酬3萬5,000元的訊息,渠等想自行召募從中賺仲介費,由被告彭祥瑋找上劉卓睿,最後其收取劉卓睿交付之護照,並前往臺北市將護照交給不認識之人等事實。3證人劉卓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上網瀏覽後受被告彭祥瑋之招攬,而找朋友參加行程,嗣被告2人說要先訂機票,需先收護照,其便將20多本護照交給被告2人之事實。4證人陳育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陪同被告吳佳惠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後,由被告吳佳惠自行交付給「代辦業者」之事實。5證人 王宏丞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107年8月19日凌晨駕車載被告吳佳惠及證人陳育哲從臺中至桃園之事實。6證人鍾明仁、楊妮珊、陳佩汝、蔣儀萱、陳佳儀、陳裕璋、洪棋竣、謝孟儒、謝馥蓴、杜豐碩、張晴雅、陳俊傑、趙英祺、陳奕廷、黃偉哲、邱雅婷、翁政揚、王念馨、劉允華、鍾昌育、翁國維、廖士昕等22人之證述證明渠等為參加日本行程而交付護照,最後護照均不見之事實。7證人劉卓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被告2人請劉卓睿找人參加行程及收取護照之事實。8蔣儀萱、陳裕璋、翁政揚、陳俊傑、劉卓睿、陳育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護照資料查詢表證明部分被害人申請護照及申報遺失之事實。9蔣儀萱、劉卓睿、陳育哲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影本證明被害人蔣儀萱、劉卓睿、陳育哲申報遺失之事實。10陳裕璋、翁政揚護照遭冒用之勘驗報告、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之西元2018年6月至西元2019年9月在歐洲發現中華民國護照偷渡名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2月1日領一字第1075142732號函檢附資料證明部分被害人之護照事後遭人蛇集團在國外偷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祥瑋、吳佳惠所為,均係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彭祥瑋、吳佳惠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等罪嫌部分,查本案被告2人係因認賺介紹費有利可圖而上網召募不特定之人參加赴日本行程,進而收取不知情參加者之護照再向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係明知出國行程為虛構仍故意詐取他人之護照或係藉此買賣護照之犯意,要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犯嫌。然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