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其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其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柒組、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具、監視器螢幕貳臺、計算機貳臺、賓果收支表叁張、賓果下注賠率表壹張、賭客下注單拾肆張、賓果下注機壹臺、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中華電信數據機壹臺、臺灣彩券賓果遊戲開獎螢幕壹臺及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刪除「 蔡燿宇 」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抽頭金7萬2,570元」之記載均更正為「抽頭金暨供賭客找補所用之現金7萬2,57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蔡燿宇、 林陳信妹 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記載更正為「林陳信妹及證人即在場人蔡燿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其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長達4個月、賭客人數眾多、獲利情形非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7組、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具、監視器螢幕2臺、計算機2臺、賓果收支表3張、賓果下注賠率表1張、賭客下注單14張、賓果下注機1臺、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中華電信數據機1臺、臺灣彩券賓果遊戲開獎螢幕1臺及抽頭金暨供賭客找補所用之現金7萬2,570元新臺幣元,均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其供認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就賭客質押之行動電話1支亦併同聲請沒收,惟該行動電話(含質押單1張)係賭客因押注輸錢供以質押,待日後贖回之物,有被告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非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1號被告江其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其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臺灣彩券「賓果賓果」,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簽選「大」、「小」、「單」、「雙」等項目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下限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上限2萬元,再以所簽選之項目核對臺灣彩券「賓果賓果」當期開彩之特別號數字決定輸贏,數字若係41以上為大,40以下為小,賭客如簽中號碼即可獲得扣除江其諺自下注金抽取5%抽頭金後之同額獎金,如未簽中,則下注金悉歸江其諺贏得,江其諺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獲取利益。嗣於105年2月1日22時20分許,適賭客 林東松鄧文安羅錦雲林益聲王舜良陳碧華王家順 、蔡燿宇、林陳信妹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由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後,扣得抽頭金7萬2,570元、電腦7組、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具、監視器螢幕2臺、計算機2臺、賓果收支表3張、賓果下注賠率表1張、賭客下注單14張、賓果下注機1臺、賭客質押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中華電信數據機1臺、臺灣彩券賓果遊戲開獎螢幕1臺、賭資共49萬4,7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其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東松、鄧文安、羅錦雲、林益聲、王舜良、陳碧華、王家順、蔡燿宇、林陳信妹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現場位置圖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抽頭金7萬2,570元、電腦7組、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具、監視器螢幕2臺、計算機2臺、賓果收支表3張、賓果下注賠率表1張、賭客下注單14張、賓果下注機1臺、賭客質押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中華電信數據機1臺、臺灣彩券賓果遊戲開獎螢幕1臺、賭資共49萬4,700元等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2月1日遭查獲日止,提供上開處所予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抽頭金7萬2,570元、電腦7組、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具、監視器螢幕2臺、計算機2臺、賓果收支表3張、賓果下注賠率表1張、賭客下注單14張、賓果下注機1臺、賭客質押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中華電信數據機1臺、臺灣彩券賓果遊戲開獎螢幕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本案被告涉及之賭博金額甚大,對社會善良風俗之負面影響較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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