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2號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賜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0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賜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邱賜奮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11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下午7時2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夜間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夜間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5月17日下午7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賜奮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對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6號卷,下稱第706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05年
5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第706號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5號、第812號、102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8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為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送驗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如事實欄㈠所示2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第706號偵卷第25頁),該2次犯行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住長照中心、按月領取托育養護津貼新臺幣14,000元、尚有幼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第57頁、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