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2次。 嗣先 於同年1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復於同年5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點6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5年1月25日及同年
5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分別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係故意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月25日上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同年5月17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連續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包(毛重0點6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