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錦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錦榮於民國107年1月7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路口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繼續向前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古鎔基 所駕駛並搭載渠妻告訴人 徐瑞美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古鎔基受有頸部鈍挫傷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徐瑞美則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於108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旎娜